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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法院发布2020年知识产权领域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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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楼主| 发表于 2021-4-21 14:2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4月20日-26日为知识产权宣传周,义乌法院发布了2020年知识产权领域的十大案例,其中涉及国际知名品牌卡地亚、国内热门手游《问道》以及义乌本土龙头企业商城集团等。

资料图
  案例一
  邵某、毛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2020年1月24日、25日,被告人邵某购得1万个一次性口罩及2万个假冒3M口罩,在明知上述口罩不符合质量标准、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劣质商品的情况下,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7.5万元。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毛某从被告人邵某处购得2万个假冒3M防护口罩后,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商品的情况下,将口罩卖给下家席某,销售金额为20万元。经检验,上述2万个3M牌口罩为假冒产品,与1万个一次性口罩标识、头带等均不符合防护口罩的标准要求。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邵某、毛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毛某、邵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12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法官说法:在疫情形势之下,假冒口罩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权利人商标权,同时将扰乱防疫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应严厉打击。被告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两种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以处罚较重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并被判处实刑。
  案例二
  莫某、李川某、李晓某、郭某、李伟某、黄某、赵某、白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厦门雷霆互动网络有限公司系《问道》手机游戏软件V2.022(编号为2997068)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已经公开发表,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莫某等八名被告人明知《问道》手游软件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在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开发、运营《天下问道》《十年问道》《岁月问道》《星辰问道》《三藏问道》共五款私服《问道》手游,并通过游戏玩家充值元宝的方式营利。经鉴定,上述私服《问道》手游客户端程序与《问道》官方手游客户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八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及未分配的非法经营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说法:本案被告人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开发、运营私服手游,并通过游戏玩家充值元宝的方式盈利,这是一种新型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方式。法院就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定罪量刑层层分析,保护了权利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加大了对游戏私服的打击力度,推动知识产权创新发展。
  案例三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义乌市某钟表有限公司、李某、深圳市某表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是世界珠宝、手表及配饰领域的知名厂商,该公司生产的“蓝气球”系列手表产品,因其特有的外观设计和装潢特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义乌市某钟表有限公司因在其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手表与原告“蓝气球”系列手表的装潢近似,被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手表侵害了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蓝气球”系列手表产品装潢。被告义乌市某钟表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深圳市某表业有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侵权,故判决被告义乌市某钟表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卡地亚蓝气球”手表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30万元;被告李某对被告义乌市某钟表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被诉侵权手表与原告“蓝气球”系列手表的装潢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手表侵害了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涉案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涉及的“卡地亚”品牌为世界知名奢侈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本案判赔金额较高。
  案例四
  义乌市某甲袜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袜业公司)诉义乌市某乙袜业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袜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某乙袜业公司在某网站直播间上传视频宣传其产品,主持人手持某甲袜业公司生产的“菠萝袜”作为竞品比对并评论“一扯就脱丝”。某甲袜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乙袜业公司停止诋毁、删除视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某乙袜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甲袜业公司停止在对外宣传推广及销售过程中使用某某广告语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经庭审演示,某甲袜业公司生产的“菠萝袜”质量较好,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存在被诉侵权视频中所提的很容易脱丝的情况。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两公司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某乙袜业公司发表贬损言论,传播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某乙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判决:某乙袜业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立即删除视频中关于某甲袜业公司“菠萝袜”部分的内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驳回某乙袜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某乙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由某乙袜业公司在直播间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并赔偿某甲袜业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法官说法:本案涉及电商直播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属于伴随电商行业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电商业者应以此为鉴,在直播卖货过程中避免商业诋毁行为的出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五
  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集团”)诉张喜某、陈志某、淮安市某开发公司、黄某、陈建某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小商品城集团成立于1993年12月28日,2015年5月21日,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115979号的“
  ”商标。被告开设了淮安义乌商贸城市场,该市场楼顶招牌、网站上使用了“淮安义乌商贸城”标识、名称。“创达集团”公众号帐号主体为“淮安市某开发公司”,公众号2014年、2015年的两篇文章均使用了“淮安义乌商贸城”名称。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义乌国际商贸城”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被告在市场招牌、广告及网络宣传中均突出标注了“淮安义乌商贸城”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相比,在整体上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商标,且均使用在市场运营管理服务类别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被告淮安市某开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张喜某、陈志某、淮安市某开发公司、黄某、陈建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义乌作为知名商贸城市,对义乌国际商贸城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都格外重要。本案从商标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两方面入手,维护小商品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是近年来我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案件。
  案例六
  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义乌市某化妆品公司、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某化妆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系第60385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9年,原告在被告义乌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及浙江省嘉兴市某商行分别购买了花露水,上述花露水瓶身使用了“金银花”的标识。通过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花露水,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突出使用“金银花”,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相同。从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信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汕头市某化妆品厂的经营范围等可认定汕头市某化妆品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义乌市某化妆品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汕头市某化妆品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义乌市某化妆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费用);汕头市某化妆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费用)。
  法官说法: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侵害商标权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论是市场经营户还是生产厂家都应具有商标保护的意识,切不可存在侥幸心理。
  案例七
  广州艺洲人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义乌市某电子商务商行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Smart Study Co.,Ltd系美术作品《鲨鱼一家》《碰碰狐(Pinkfong)》的著作权人。原告广州艺洲人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从Smart Study Co.,Ltd处取得了上述美术作品的独占许可权利。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义乌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在其网店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美术作品《鲨鱼一家》《碰碰狐(Pinkfong)》形象,在线条、轮廓、色彩比例、眼睛的形态等方面基本相同,对应部位的美术元素及表达大体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站上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义乌市某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艺洲人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鲨鱼一家》《碰碰狐(Pinkfong)》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法官说法: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鲨鱼一家》《碰碰狐(Pinkfong)》均系国际儿童教育娱乐公司Smart Study Co.,Ltd设计的著名幼儿教育卡通形象,被告义乌市某电子商务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相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作品类型和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判决赔偿16万元。
  案例八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诉台州市某家居用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系第3345679号“妙潔”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卫生纸、纸手帕、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等。2014年,原告推出了一款背心式垃圾袋产品,原告主张该款垃圾袋的包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生产的垃圾袋产品擅自使用了前述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不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包装、装潢应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原告的垃圾袋包装缺乏显著特征,本身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妙潔”的商标在上述包装设计中占据显著部位,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使用了“好易洁”的字样,在整体的包装中占据显著部位,可以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区分出来,被告未构成混淆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本案涉及对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混淆行为的判断问题。本案从原告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的角度,判断出虽然原、被告的产品包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原告的产品包装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被告的包装在显著位置有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定字样,认定被告不构成混淆行为。为混淆行为的认定提供参考。
  案例九
  健合(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合公司)诉某医药科技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某网络技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健合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州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7日成立,其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合生元”商标曾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其还在第5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多个“合生元”文字商标及“合生元+图形”商标。被告某医药科技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包含有“合生元”字样的现名称。被告某医药科技公司在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经营的母婴用品电子商务平台展示、宣传罐体包装上标注某医药科技公司的婴幼儿营养品产品,并通过微信进行宣传、销售该产品。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某医药科技公司变更的企业名称使用了“合生元”,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合生元”商标知名度的故意,造成了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接受被告某医药公司的委托生产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某网络公司尽到了其作为平台运营者的法定义务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判决:被告某医药科技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含“合生元”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保健品商品;被告某医药科技公司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合生元”字样;医药科技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驳回原告健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均是合法权利,两者发生冲突,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加以解决。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十
  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2017年开始,戴某(已起诉)与被告人吴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吴某寻找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货源,戴某将通过被告人吴某及他人处获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在各平台开设的网店上销售,戴某给被告人吴某相应的销售利润。截至被查获,戴某共销售假冒“CHANEL” “GUCCI”“MK”“YSL”“DIOR”等注册商标的饰品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公安机关在戴某的仓库内查扣假冒“CHANEL”“GUCCI”“MK”“YSL”“DIOR”等注册商标的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万余元。上述已销售、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饰品至少有90%由被告人吴某提供。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义乌市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法官说法:本案涉及众多知名国际品牌,对于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注册商标保护一般更加严格,本案体现了对知名品牌的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来源:中国义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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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9]以坛为家II

沙发
发表于 2021-4-27 14:56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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